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侲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侲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侲閎無付款意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69號泰呈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9084元之對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除頭期款5000元外,餘54084元自99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507元,蘇侲閎即委由不知情之泰呈機車行負責人 龍海河 補足頭期款,東元公司因而誤認蘇侲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於翌日將該機車交付蘇侲閎,並辦理登記。詎蘇侲閎取得機車,未曾繳付分期款,復於10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1樓,以5000元之對價,轉售不知情之上佑機車行負責人 劉嘉益 。嗣因東元公司追索無著,查得其車輛所有權業經移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蘇振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龍海河、劉嘉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車籍登記資料、車號查詢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年6月8日北監板ㄧ字第1010002583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13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16145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假意購買機車,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件在卷足稽,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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