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樺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8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儀樺與 林彥君 於民國99年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街角西餐廳相識,詎陳儀樺明知林彥君(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與之為性交行為,致使陳儀樺因而懷孕受胎,嗣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1男嬰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此間於100年7月間某日,因林彥君之妻 曾心俞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菡生 婦產科」外,適遇林彥君陪同陳儀樺進入該婦產科而發覺有異,經曾心俞詢問林彥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心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曾心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與林彥君之婚生女兒出遊照片共計4張、被告及其子陳○○之戶籍謄本1份、菡生婦產科101年4月23日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於本件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9後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