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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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林瀛森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 在
林仲敏 林仲基 林銘泉 林正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 張正在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3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559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林銘泉、林正雄之先人 林木傳 及 林木瓜 依抽籤決定,嗣由兩造繼承後沿襲使用之結果,當時所設之界線尚修建成水泥板牆保留至今,上訴人依此所提之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亦最為公平,裁判分割共有物雖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當不失為分割所應斟酌之原則,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提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因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兩造之父林木傳、林木瓜為親兄弟,就前開繼承先祖之土
地訂有分管契約,並以水泥板牆為界,系爭土地東側原由林木瓜耕作,林木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等三人)繼續共同耕作;而西側由林木傳之子即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共同使用,其土地上由被上訴人林銘泉建有鐵架造鴿舍、鐵皮造平房。另被上訴人張正在透過法拍程序購得林木傳之孫 林碧海 繼承之應有部分取得,建有磚造平房使用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狀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共有人間各自使用、收益及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法院審理時,宜參酌過去及現況使用狀況,以避免共有人間地上物拆除,損及共有人之權利,故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南側螺青段第634-1、645、646、647、650地號
土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其中第645地號為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第646地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所共有、第647地號為兩造所共有,而該計畫道路南側第644地號為住宅區,由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銘泉在第644地號上已建有房屋使用,如採用甲方案,則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分得圖示編號(3)土地,在整體土地使用上較為有利,即圖示編號
(3)土地與第644地號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避免拆除地上物,又可通行第645、646、647地號計劃道路用地。先祖在分配土地時,已經慎密考慮。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已在第64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採用乙方案,破壞原來分管狀態,勢必拆除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地上房屋,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等三人多年來土地改良耕作之地上物,對於雙方不利土地使用。又上訴人同意依照原審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價格互為補償,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表明分割方法同上訴人甲方案,並願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
㈡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則否認兩造先人曾就前開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今日使用現狀僅為各共有人各自為事實上使用之結果,況縱有分管契約,裁判分割亦不受其拘束。且由系爭土地現況可知,土地所鄰接道路主要為光中路及日新巷,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所分得土地獨佔鄰接光中路之全部土地,而使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分得部分既不鄰光中路,亦不鄰日新巷,業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明顯不相當,顯非可採。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建築用地,分割後將為建築使用,上訴人於土地上耕作事實,與土地之使用分區不符,顯不應為分割之考量。被上訴人林銘泉於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鴿舍,願無條件於分割確定後拆除,無須於定分割方案時斟酌。另,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高達60萬元,與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主張之乙方案僅需相互補償約37萬元相比,顯屬不可採。故若採乙方案,各共有人亦均可臨路、巷,出入便利,應堪認屬最為妥適公允等語。
㈢被上訴人張正在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正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林銘泉應各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2797元、被上訴人林仲敏1萬2796元、被上訴人林仲基1萬2797元、被上訴人張正在8萬5504元。被上訴人林正雄各應補償上訴人2萬5593元、被上訴人林仲敏2萬5594元、被上訴人林仲基2萬5593元、被上訴人張正在17萬1010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698.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瀛森、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349.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正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349.2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銘泉三分之一、林正雄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同意依照原審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價格互為補償)。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9頁)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B、C部分(面積各為34.32平方公尺及58.3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林銘泉之鴿舍及鐵皮造平房;A部分(面積為
89.69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洪林桂枝 之磚造平房。㈡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補
充說明:系爭土地東側光中路為6公尺寬道路、西北及北側日新巷5公尺。
㈢被上訴人張正在分得乙方案A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於甲方案⑵部分(面積349.2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願意為共有。
㈤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維持共有。
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差額補償及原審判決附
表二之受補償金額:張正在:25萬6514元、林瀛森:3萬8390元、林仲敏:3萬8390元、林仲基:3萬8390元。合計37萬1684元。
㈦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於原審同意上訴人甲方案(原審卷第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第64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100年10月4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25頁)、101年5月3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說明(本院卷第56-57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見原審卷第26-29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47頁)、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10頁)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㈠當事人兩造就前開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事實上使用之現況,於裁判分割有無受其拘束。㈢甲、乙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何者比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並兼顧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主張按原判決主文及原判決附圖之
分割方案(乙方案)。而上訴人林瀛森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則主張甲方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⑴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三人,及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二人就所提分割方案,均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甲、乙分割方案),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張正在分得乙方案A部分(即甲方案⑵部分),兩造亦不爭執而同意其分得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就被上訴人張正在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各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⑵第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被告張正在除外)之父林木傳、林木瓜就
前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並以水泥板牆為界等情,為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否認,辯稱僅係事實上使用結果等語。惟分管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東側原由訴外人林木瓜耕作,林木瓜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繼續共同耕作;而西側除訴外人林木傳之子即被上訴人林銘泉建有鐵架造鴿舍、鐵皮造平房使用,被上訴人張正在並透過法拍程序購得林木傳之孫林碧海繼承之應有部分而建有磚造平房使用中,又前開土地上農田西側與建物交界處並築有水泥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證明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8-9、27-29、32、77-80、117-121頁),並經原審於100年7月13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6-49頁)。顯見兩造之前手確有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且多年來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⑷揆之上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
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查:
①系爭土地東側臨6公尺寬之光中路,西北及北側則為5公尺
之日新巷,西南及南側所臨之同段647地號土地,目前則僅為計劃道路用地,其上仍有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30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46至49、77、78、117頁、本院卷第57頁)。是前開土地因臨路、巷與否,顯影響其使用效益及交通之便利性,並進而影響其經濟價值,此亦據原審法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及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依據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予以鑑定結果,認前開土地臨光中路路線價每坪5萬7千元(1萬7242.5元/㎡),臨日新巷價每坪5萬零4百元(1萬5246元/㎡),而未臨路、巷,臨計畫道路價每坪4萬6千3百元(1萬4005元/㎡),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東側臨光中路部分之經濟價值,顯然高於面臨日新巷及南側未臨路僅有計劃道路部分。則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雖與分管現狀相符,但於南側土地仍僅為計劃道路用地,且有建物建於其上之情形下,依上訴人甲方案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分得位置,即不臨光中路,亦不臨日新巷,依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及交通便利性,均遠低於其他共有人,顯有失公平,土地價值亦不相當,即無可採。基上,兩造縱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然並無「協議分割契約」,徵之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本有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於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系爭土地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既非協議分割契約,有如前述,故上訴人為裁判分割請求時,該分管使用現況,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自不拘束法院。故上訴人所辯應以分管契約為本件分割方案乙節,委無足取。
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為計劃道路用地,其中第645
地號為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第646地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所共有、第647地號為兩造所共有,而該計劃道路南側第644地號為住宅區,由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銘泉在第644地號上已建有房屋使用,採用甲方案,則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分得甲方案圖示編號⑶土地,在整體土地使用上較為有利,亦能避免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就系爭土地南側有道路使各分割位置均有道路可達,其中第645地號為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所共有、第646地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所共有、第647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然查,其中南側為計劃道路;同段第644土地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是否合併使用,均非本院所能審酌。而第645、646、647為未徵收之計劃道路用地,其又係共有,亦非兩造單方可決定,且現況其上各有建物阻隔,導致利用上之困難。再依上揭鑑定報告書臨光中路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242.5元;南側臨計畫道路每平方公尺1萬4005元,基上計算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依甲方案,地價約為0000000元(349.25㎡14005元)、如依乙方案地價約為0000000元(349㎡172
42.5元)差距高達0000000元,且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依前開各區塊鑑定之地價,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合計將多達約60萬元,與如附圖乙所示方案所需相互補償金額合計約37萬元相較,除加重各共有人負擔外,亦凸顯各區塊經濟價值之差異造成之不公情形,未盡妥適。是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自有可議,有違土地經濟及公平合理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③再觀之原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皆面臨六米寬之光中路對外聯絡,有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住宅區(原審卷第10頁),屬建築用地,分割後將為建築使用,日後並無耕作、使用困難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等三人能保有多年來土地改良耕作之地上物云云,按之上情,並無必要保留農地,而調整分割方案,本件分割方案應審酌者為土地經濟及公平合理原則,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分割後將其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60頁),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亦互不干涉,利用上較不易產生糾紛,對各共有人亦無特別不利之情形,故為求分割後之土地能夠發揮經濟作用,及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均衡,自無受目前使用現狀拘束之必要。是審酌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值、利用價值及分配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是否相當,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依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都可臨路、巷,出入便利,各共有人須相互找補之金額亦僅37萬1684元,可減輕共有人之負擔,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較為可採。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前開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為:被告林銘泉、林正雄分別增加12萬3894元、24萬7790元,原告、被告林仲敏、林仲基、張正在則分別減少3萬38390元、3萬3890元、3萬3890元、25萬6514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始為公平。
七、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地之價格、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被上訴人林銘泉、林正雄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是原審分割方法如附圖之乙方案尚符公平、妥適原則,應可准許,且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仲敏、林仲基、張正在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補償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林瀛森│6分之1│├────┼────┤│林仲敏│6分之1│├────┼────┤│林仲基│6分之1│├────┼────┤│林銘泉│12分之1│├────┼────┤│林正雄│6分之1│├────┼────┤│張正在│12分之3│└────┴────┘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林銘泉│林正雄│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者││││├─────────┼─────┼─────┼───────┤│張正在│8萬5504元│17萬1010元│25萬6514元│├─────────┼─────┼─────┼───────┤│林瀛森│1萬2797元│2萬5593元│3萬8390元│├─────────┼─────┼─────┼───────┤│林仲敏│1萬2796元│2萬5594元│3萬8390元│├─────────┼─────┼─────┼───────┤│林仲基│1萬2797元│2萬5593元│3萬8390元│├─────────┼─────┼─────┼───────┤│補償金額合計│12萬3894元│24萬7790元│37萬1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