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靖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6
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靖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靖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乘客 黃國修 與其友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先行至黃國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67之1號住處,令黃國修下車後,因見其酒醉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一同下車佯裝欲與其友人共同攙扶黃國修,並趁機竊取置放於黃國修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嗣因黃國修發現前揭手機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靖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紙、通訊商品保固卡之列印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藉搭載酒醉乘客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報告於私立馬偕紀念醫院之相關就診紀錄存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