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黃文進 相對人 楊錫山
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錫山、陳月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錫山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909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相對人楊錫山迄今仍未清償,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199,849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楊錫山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86號受理,因相對人楊錫山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相對人楊錫山、陳月嬌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相對人楊錫山對其配偶陳月嬌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82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年度民執祿字第11686號加註執行結果章影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函請相對人楊錫山、陳月嬌應於五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相對人楊錫山、陳月嬌之送達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於101年10月29日、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彼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相對人楊錫山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楊錫山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楊錫山、陳月嬌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