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鄭灌谷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陳稱略以:上訴人曾於2年前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協商,但嗣後繳不起而毀諾。後來上訴人逐一與向債權人銀行清償,但又有被上訴人稱受債權轉讓而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且被上訴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人銀行之條件,上訴人無力償還等語。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