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惟被告在婚前即有二次婚姻紀錄,並有酗酒及賭博惡習,原告不知此情,婚後原告須為被告支付生活開銷及賭債,被告心情不好就甩東西,並恐嚇原告不可出聲,否則就要甩原告,自87年起,被告只要不愉快或打牌輸錢,便甩東西或用拳頭打原告左邊的頭,88年12月起被告又用拳頭打原告的頭,從此原告長期頭疼,治療長達半年。91年間被告又要原告為其清償賭債,原告不從,被告就用拳頭打原告的胸口,93年吃年夜飯時,被告因原告紅包包得比較少,就把團圓飯往地上甩,原告沒吃團圓飯,被告就用手打原告二巴掌,94年4月間更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乳房腫脹、出血,94年7月間被告將原告為其購買的車子賣掉,94年8月間被告又要原告為其償還賭債並買車予被告,原告表示沒錢後,被告竟威脅沒有錢要原告一起去死,並每天索取金錢,使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94年8月26日,被告又要使用原告的車子,原告不允,被告即以拳頭毆打原告的頭、胸口、心臟和臉,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跑到大廳打電話求救,被告就搶電話,並用電話打原告手臂,且一直說要打死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頰疼痛、左側肩膀瘀青、右上臂及前胸紅腫之傷害,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詎被告一再違反保護令,事實如下:⑴依上述通常保護令,被告應在9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前遷出原告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透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付原告;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收受該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11月26日上午一直不遷,原告要求警察必須執行後,被告才在晚上10點遷出。⑵94年11月27日凌晨1點,被告竟爬牆回到圓山大觀樓,強行要到原告11樓住處,管理員 唐學閣 阻止無效,只好陪他到11樓,被告在11樓屋內逗留約1小時,顯見被告並將全部鑰匙交給中山分局,原告得知後,當天下午即將大門門鎖更換。⑶94年11月29日凌晨1點,被告又回到11樓按門鈴騷擾原告,管理員唐學閣無法阻止,原告打開裡面第1道門,發現是被告在門口,隨即要關上門,被告竟用腳踢第2道大門,並在門外猛按門鈴,原告不予理會,之後數日都發生同樣情形。⑷94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跟蹤原告到晶華酒店,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嚇:「讓我回去,不然我要挖你眼睛」等詞;復於翌日(15日)至原告住處門口前,要求原告讓其進入屋內而遭原告拒絕;又於隔(16)日,在原告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之車道路口處,阻止原告之車輛進入,並要求原告下車,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與騷擾聯絡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⑸95月1月30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將車子停在1樓附近,人躲在1樓旁邊,原告開車回家進入車庫時,看到被告及車子,緊急聯絡警察前來。被告對原告上述身體、心理虐待,已達常人不堪忍耐之程度,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自結婚後上開種種行徑,使原告早已心灰意冷,被告時常無端爭吵、恐嚇並傷害原告,實令原告已無法忍受,其收受保護令後亦無心思過悔改,反而變本加厲,一再騷擾原告,顯見夫妻情分已盡,婚姻確實已生破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十幾年來,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反而十分疼愛原告,從家暴事件到離婚訴訟皆是原告欲利用司法達到離婚目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94年8月26日下午
1時許,兩造在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頰、左側肩膀瘀青、右上臂及前胸紅腫之普通傷害。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㈠於94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一樓咖啡廳內,對原告恫稱:讓我回去,否則要挖妳眼睛等語,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而對原告為直接之騷擾行為;㈡於同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搭乘電梯前往原告住處按壓電鈴,而違反保護令所為遠離原告住居所之裁定;㈢同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復違反保護令,前往原告住所一樓停車場入口,與在後崗哨值勤之社區保全人員 蔡呈偉 聊天,適原告由其所委請之保全公司人員 白金和 陪同返回住處,欲調取拷貝前日被告返回住處時電梯內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惟白金和駕車搭載原告自車道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欲停車時,被告非僅未遵保護令之規定遠離該處,反而從車道步行跟隨在後,並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站立於車輛右後車門旁,以手勢比劃要求坐於右後座之原告下車,而對原告為直接騷擾之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五、查兩造因財物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甚而於94年8月26日毆打原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數度至原告住處、用餐處所或停車場所,騷擾或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並生數件訴訟。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被告傷害原告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彼此亦難以容忍、諒解,使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六、被告雖提出證人乙○○證明原告曾於95年6、7月間,打電話給被告,說想念被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乙○○固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娃娃,你說你想我,你把我害慘了還想我等語。惟此既係證人單方聽到被告在電話所言,自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表示想念被告。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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