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甫開戶完成取得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行為人為詐欺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
且查,被告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93年11月8日開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旋於同日即將該2000元提領完畢,隨後又於同日轉帳存入60元,同日再以提款卡提領22元,翌(9)日轉帳存入2元,再以提款卡提領19元等情,有卷附該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細繹上開存提款行為,核均非正常交易型態,顯見係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前,先將原存入、為其所有之開戶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無謂損失,再由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行為人以少量金錢進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堪用之測試,益見被告有基於未必故意,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適用舊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事實,於新舊│││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均構成幫助犯,│││同。│之情者,亦同。│且均得減輕其刑,│││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適用舊法(仍依罰│││以銀元計算。│之1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1條規定提高│││數額2倍至10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10倍)││││數額至30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41條第1│││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算標準改採新臺幣│││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起見,另引用現行│││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告之刑,難收矯正│限。│2條明定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折算標準及折算新│││法秩序者,不在此││臺幣之數額,以資│││限。││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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