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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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相對人即原告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九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確實無能力繳納訴訟費用,擬聲請訴訟救助中,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貿然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乃依法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五日內,繳納裁判費,詎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原審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抗告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況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已作成決議,是縱抗告人於原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原審裁定違法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佩儒~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