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合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合成犯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郭合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40日、20日、2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與前開案件判處拘役部分(50日、40日、40日、40日、40日、20日、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後,上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停放在該等處所之車輛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吳宗祐 、 余麗華 、 殷坤守 、 楊豐 銘、 凌春香 、 梁正沛 、 唐翎琇 、 曾科達 、 陳士青 、 孫樹德 、 吳秀鑾 、 許舒婷 、 李明憲 、 藍文福 、 蔡佳姿 共15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失竊財物、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郭合成涉有重嫌;另採集附表編號4所示小客車上指紋送驗發現為郭合成所有,據以偵辦,郭合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附表編號
2、3、5至15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查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殷坤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合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余麗華、凌春香、梁正沛、陳士青、許舒婷、藍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殷坤守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楊豐銘 、唐翎琇、曾科達、孫樹德、吳秀鑾、李明憲、蔡佳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犯案現場蒐證地點照片43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5罪間,時間、地點不同,係針對不同小客車為竊盜行為,顯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查獲過程,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得被告行竊時之身影(見警卷第92、93頁);附表編號4部分,為警方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2頁),致員警於102年7月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應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之嫌疑人。至於附表編號2、3、5至15部分,係警方調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時,詢問被告是否犯有其他竊盜罪,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該等13次竊盜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23頁),又被害人余麗華、殷坤守、凌春香、唐翎琇、曾科達、陳士青、孫樹德、吳秀鑾、許舒婷、李明憲、藍文福、蔡佳姿均未報案,係被告攜同到現場後,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被害人梁正沛係報案後,警方並未鎖定犯嫌,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現場,警方始知為被告為犯人,此有該等13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或偵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29、34至36、58至61、64至90頁,偵卷第74反至76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員警尚不知附表編號2、3、5、7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不知附表編號6之犯嫌,均因被告主動告知始查悉,故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5至15部分之竊盜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為27歲,正值青壯年,工作能力正佳,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以獲取財物,而流連網咖,為方便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影響被害人之生活、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工作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定處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間涉犯竊盜罪共9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7罪)確定,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旋於99年10月間再度涉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甫出監後,於100、101年間犯10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40日(共4罪)、20日(共2罪)、100年度簡字第7101號判處拘役50日、101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嗣於出監後相隔不逾1、2月,即密接為本案15次竊盜犯行,足徵其確欠缺正當工作概念,已慣行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成習,然被告年僅27歲,尚屬青年,可期待藉由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有依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財物(現金為新臺幣│被害人│主文││號│││)│││├─┼────────┼──────┼───────────┼────┼──────────┤│1│102年5月25日凌晨│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吳宗祐│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2時32分許│民生街10號前│小客車內現金約1,000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6月24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余麗華│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6時30分許│華夏新村53號│小客車內現金約5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前騎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6月20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殷坤守│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7時許│大仁北路376│小客車內現金約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之2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5月22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楊豐銘(│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7時許(起訴書誤│後興北路87號│小客車內現金約3,000元│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載為100年5月22日│前│、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載為楊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時)││、信用卡4張│明)│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5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凌春香│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大仁北路335│小客車內現金約2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前騎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5月28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梁正沛│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8時40分許○○○區○○路│小客車內現金約5,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08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4月中旬凌晨│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唐翎琇│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2時至3時許│復興北路28巷│小客車內現金約2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7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6月10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曾科達│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6時20分許│中山北路126│小客車內現金約1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巷37弄12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5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陳士青│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新樂街63之11│小客車內現金約1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2年6月28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孫樹德│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6時30分許│大德二路70號│小客車內現金約1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6月15日上午│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吳秀鑾│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7時許│忠誠街172號│小客車內現金約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2年6月15日17時│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許舒婷│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30分至同年月6日│懷德路5號前│小客車內現金約2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6日上午7時30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某時許││││仟元折算壹日。│├─┼────────┼──────┼───────────┼────┼──────────┤│13│102年5月初某日凌│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李明憲│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維仁路303巷│小客車內現金約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號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5月底某日凌│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藍文福│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文化一街29巷│小客車內現金莫約2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9弄42號前│至4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2年6月初某日凌│高雄市岡山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蔡佳姿│郭合成犯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竹圍西街280│小客車內現金莫約800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前│至9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