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劉文煌所駕駛之車輛及車號更正為「車輛號碼3159-XB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撞擊之 鄭福隆 所駕駛之車輛及車號更正為「車輛號碼KEB-8070號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導致他人車損而自己亦受有體傷,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精神狀態不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第2頁),益徵其行車控制能力已顯然受到高濃度之酒精影響,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2度酒駕,然前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離本次犯行間隔10年以上之民國96年間,期間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告劉文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煌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與 鄭富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生擦撞。劉文煌因上開車禍受傷送醫,員警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富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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