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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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1月19日18時53分至107年11月21日12時15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於臉書社團「 八耐舜子 」網頁留言「李 志豪 幹你娘」、「幹你娘與志豪」、「你他媽的」;「 王八蛋 」、「幹你娘」、「幹你娘你自(志)豪」等文字辱罵告訴人 李志豪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於臉書社團「八耐舜子」之貼文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討論,反選擇於該臉書粉絲專頁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無法給告訴人任何賠償,希望告訴人可以原諒被告,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699號卷第24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洪慶耀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租屋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認李志豪以臉書帳號「李志豪」於民國107年
10月23日12時18分許,於臉書社團「八耐舜子」中所為之貼文有辱女性之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志豪上開臉書社團「八耐舜子」之貼文中,接續以臉書暱稱「洪慶耀」留言:「李志豪幹你娘」
、「幹你娘與志豪」、「你他媽的」等言語辱罵李志豪,而貶損李志豪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又於不詳時間,認李志豪以臉書帳號「李志豪」於107年
11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臉書中所為之貼文,有藉故辱罵其之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志豪上開臉書之貼文中,接續以臉書暱稱「洪慶耀」留言:「王八蛋」、「幹你娘」、「幹你娘你自(志)豪」等言語辱罵李志豪,而貶損李志豪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臉書社團「八耐舜子」留言資料及於告訴人李志豪臉書帳號暱稱「李志豪」貼文中書留言資料翻拍照片共10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時事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於臉書上對告訴人李志豪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均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梁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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