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所竊物品,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孫國庭 領回乙情,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分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分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孫國庭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40號被告林庭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藍天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輕裸光透CC霜SPF36、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各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58元,並藏置於其隨身提包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該超商負責人孫國庭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林庭娟所提出之上開輕裸光透CC霜SPF36、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各1件而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30日13時32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完美持久柔霧光粉餅、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各1件,售價共計658元,並藏置於其隨身提包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後該超商負責人孫國庭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扣得林庭娟所提出之上開完美持久柔霧光粉餅、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各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庭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國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108年6月18日犯行)、6張(108年6月30日犯行)。
二、核被告林庭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