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陳南防考 領有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明街與民族一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進入民族一路,適有 翁毓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翁毓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挫擦等傷害。嗣陳南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毓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南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毓婷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稽),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履行)。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給付方式為:自110年3月1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最末期為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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