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先騎乘機車、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147號、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先騎乘機車、後駕駛汽車上路,並於駕駛汽車時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幸無人傷亡),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趙映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映翔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內飲用保力達飲品,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訪友,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過埤路口,不慎與前方同向由 吳尚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尚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