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召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召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召弘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Mimenotteri」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商標權人 賴依 依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機車把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詎梁召弘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在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以直播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機車把手予不特不定之人,並提供不知情之配偶 何宜靜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埔後庄郵局帳戶)供消費者匯款。適有吳○霖(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學鈞 上網瀏覽臉書網站直播後而購買,並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6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2,600元至上開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內。嗣因吳○霖、謝學鈞收受前揭機車把手後察覺有異,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賴依依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召弘固坦承有在臉書直播販賣上開機車把手,惟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這個品牌,我不知道我賣的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坦承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
,透過直播方式分別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機車把手給證人吳○霖、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機車把手給證人謝學鈞,而該等機車把手均為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之情(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學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第73頁),並有直播畫面擷圖、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各1紙、仿冒品照片2張、正品與仿冒品比對照片12張、證人謝學鈞及吳○霖各自與臉書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臉書粉絲專頁「炫馬國際二輪精品」擷圖1紙、侵權品市值估價單1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自承自己一直在銷售機車零件
,3年前開始直播賣機車零件,本案的機車把手是在淘寶買的,沒有收購證明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有其經營之店面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且依本案證人謝學鈞及吳○霖購入之機車把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6頁),其上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明顯印製在把手中心位置,清楚而容易辨識;且證人吳○霖於警詢中證稱在直播中就有看到機車把手上的商標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謝學鈞及吳○霖並均證稱知道本案之商標、品牌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3頁),則被告既然長期經營販售機車零件,身為專業機車零件銷售者,其對於零件品牌之相關知識必然遠勝於一般消費者,竟推諉稱不認識本案商標云云,其辯解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供稱該等機車把手是在淘寶購入,沒有收購證明等語,而被告既然是專業之機車零件銷售者,卻無法提供商品之進貨證明,顯見被告並非從一般正常製造或批發機車零件廠商處購得本案之機車把手,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購入之機車把手來路不明、並未獲得商標權人授權而係仿冒商品。
⒊綜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召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且機車把手之品質攸關行車安全,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如仿冒商品劣質不堪使用,甚至可能影響民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2個、被告自述從事機車零件銷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把手2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分別以2,200元、2,600元販售機車把手,共計獲得4,8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商標權人│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Mimenotteri」機車│2個│賴依依│00000000號││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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