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本院,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惟於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44條雖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
布,惟就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是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 林健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共犯一同對外銷售股票,破壞金融秩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8年4月15日緝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續字第599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任職於標盈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標盈公司,址設基隆市○○路○○○號3樓之1),擔任業務員,其明知標盈公司未經向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健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標盈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推銷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明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7年4月29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健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未上市(櫃)公司營運概況暨損益表、推銷文宣、客戶名冊、員工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向不特定之客戶佯稱上開未上市(櫃)股票將來若上市(櫃),將獲利倍增,使客戶陷於錯誤,購買股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投資股票本有一定之風險,保證獲利或獲利數倍,本不可能具有確定性,投資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本於自己之經驗判斷,認為上開股票將有上市(櫃)之可能,保證獲利等語,或有過度吹噓之處,然此尚非刑法所規範之詐欺行為,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