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施以強暴阻撓,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執法之員警受有傷害,且被告於犯後否認其犯行,態度惡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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