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6號抗告人 林嘉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加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每月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規定之法制專業加給;其因配合組織調整,於102年7月23日隨同業務移撥至衛福部,配置於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衛福部以同年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501號令,調陞抗告人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視察(現職),溯自同年月23日生效,並繼續支給法制專業加給新臺幣(下同)3萬7,095元。嗣相對人行政院以103年6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24009號函(下稱103年6月17日函)核定衛福部及所屬機關適用專業加給表一覽表(下稱適用專業加給一覽表),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一覽表規定爭審會所屬衛生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㈡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其餘人員(含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爭審會所屬法制人員因而不得支給法制專業加給,嗣衛福部乃以103年7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061號函向相對人行政院申覆,經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03年9月9日總處給字第1030041780號函(下稱103年9月9日函)復略以,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相對人行政院上開同年6月17日函核定之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衛福部所屬人事處乃於103年9月29日據以發送通知單,並檢附「行政院核定本部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結果之待遇追繳清冊」(下稱待遇追繳清冊),追繳抗告人102年7月23日至103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溢領之待遇差額(含法制專業加給、102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02年考績獎金),計11萬885元。另衛福部依適用專業加給一覽表之規定,自103年10月1日起,改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每月支給抗告人專業加給2萬9,960元,並載列於發給抗告人之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104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則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簡任第十一職等專業加給3萬2,650元。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衛福部係相對人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新設立之機關,爭審會則係衛福部新設之任務編組,新設立機關之人員適用專業加給,依法由相對人行政院核定相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是相對人行政院作成103年6月17日函,係就衛福部陳報該部及所屬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及擔任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加給一案,作成衛福部及所屬機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如加給一覽表,及擔任該部處務規程第20條所定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人員得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核付事項。次核相對人人事總處作成103年9月9日函,係函復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相對人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及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均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且悉在闡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其適用範圍及事實說明,並未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依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上開函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分別訴請撤銷相對人行政院、人事總處上開函文,於法未合。況且,抗告人僅就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衛福部103年9月29日通知單及附件「待遇追繳清冊」、103年10月至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表示不服提起復審,是抗告人就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未經提起復審,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已拘束衛福部僅能依據核復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別支給抗告人專業加給,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審查該等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是抗告人除就「後階段行為」(衛福部追繳通知等)提起行政訴訟外,一併訴請審查「先階段行為」(即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自屬有據,惟原審法院不予審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與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及本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二)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均否准抗告人由所屬爭審會請衛福部轉請相對人同意爭審會法制職系同仁(含抗告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請求,而衛福部104年9月16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亦記載「本部無權自為決定」,在在顯示人事一條鞭,衛福部必須完全遵照加給核給之權責機關即相對人行政院及相對人人事總處核復內容,核給抗告人專業加給,是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已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參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為實質意義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將系爭該等行政處分(先階段行為)併同衛福部之行政處分(後階段行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院按:(一)經查,衛福部係相對人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新設立之機關,爭審會則係衛福部新設之任務編組,新設立機關之人員適用專業加給,依法由相對人行政院核定相關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是相對人行政院作成103年6月17日函,係就衛福部陳報該部及所屬人員適用之專業加給表及擔任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加給一案,作成衛福部適用專業加給表,及擔任該部處務規程第20條所定常設性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人員得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核付事項。又依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專業加給表之性質為行政規則,該表先送相對人人事總處(幕僚單位)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再由相對人行政院為最終核定。倘對核定之專業加給表有意見提出申覆,亦先送相對人人事總處為幕僚作業,再由相對人行政院決定。另各單位專業加給一覽表係相對人行政院自行製作表格,作為各單位核發薪資之依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是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核定關於爭審會適用專業加給表部分,其性質為行政規則,核非屬相對人行政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法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抗告人就相對人行政院103年6月17日函未經提起復審,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原審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二)次查依相對人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函內容以觀,係相對人人事總處函復衛福部就所屬健保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健保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相對人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經核該函係屬機關間之行文,並未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分別訴請撤銷相對人行政院、相對人人事總處上開函文,於法未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三)另按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而相對人人事總處作成103年9月9日系爭函,係函復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法制人員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提申覆案,說明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其法制人員不符合依表㈤規定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仍應依相對人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一覽表,依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是相對人事總處103年9月9日系爭函,核屬機關間之行文,且悉在闡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專業加給表其適用範圍及事實說明,並未直接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系爭函自非行政處分甚明,且該函亦僅謂衛福部就所屬爭審會不宜視為法制單位,惟衛福部爭審會究否係法制單位,該會法制人員能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該部並非不得再予審酌,自無成立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餘地。此與財政部依法有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職權,為限制出境之決定後通知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該局並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意旨執詞謂相對人該函為多階段處分之決定性階段處分,參照本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財政部限制出境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決議,應認為行政處分云云,並不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依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03號判決,所涉係上級機關已明白否定當事人之請求,核與本件衛福部尚有斟酌權不同。另本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則係指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機關最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時,應包含多階段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核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抗告人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