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江秀蕙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經提出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及提出,該裁定並已於106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