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韋海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笙發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發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乃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影本(見雄司勞調卷第15至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雄司勞調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按,本件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㈡原告與被告間如下所述之和解契約乃由被告在臺與在大陸地
區之原告洽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反面),則該和解契約之訂約行為地乃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諸上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行為地,而兩造又無約定該和解契約應適用何地之規定,依前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和解契約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
㈢原告固就被告抗辯如下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乃為其傳真至大陸
地區,由船員簽名後回傳臺灣地區等節有所爭執,主張其於大陸地區住家附近均無國際傳真之設備,無從以傳真之方式為之,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漁工勞務合同上所留之電話、住址均為臺灣地區之電話、住址,有該合同書在卷可按(見雄司勞調卷第69頁),則衡情被告於大陸地區若有辦公據點,應不致留予大陸地區員工臺灣之住址及電話,造成聯繫上之不便,再佐諸原告自陳乃以電話、電子郵件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均係在臺與原告洽定其間勞動契約相關事宜,則關於系爭勞動契約之訂約地應係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誤,況原告亦自陳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就勞動契約部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嗣更正為同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0,429元及美金102,133.35元,並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0,
429元及美金102,133.35元(原誤載為美金84,13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司勞雄 調卷第32頁)。復於106年9月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529,88
8元(將人民幣部分更正為新臺幣)及美金102,1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而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88元及美金115,63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前述更正部分應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就其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所生如後所述系爭事故而為之請求,或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101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而於「○○號」漁船擔任○○工作,約定薪資每月美金9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於103年1月14日執行非本職業務,協助漁撈手收魚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止機具、物體飛落引起之傷害,並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實施危險機具操作人員訓練,伊乃因船上漁網纜具老舊斷裂打中右眼(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傷(下稱系爭傷害),隨即於同年2月間被送返大陸地區治療,經○○省○○市○○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鑑定為10級傷殘,按大陸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為七級傷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20,428.9
8元,且因此20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美金18,000元,復於勞動能力減損50%,以伊現年42歲,尚得工作23年,每月薪資美金900元計算,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美金84,133.3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影響日常生活,無法復原,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人民幣10萬元。再者,伊若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個月之工資合計美金18,000元。此外,系爭勞動契約為3年定期契約,伊於103年1月受傷時,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有15個月,且被告未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尚有15個月薪資未給付,伊應得請求其給付美金13,500元。綜上,並依人民幣匯率1:4.4計算,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29,888元及美金115,633.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88元及美金115,633.3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告業於104年1月12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乃同意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伊索取賠償,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執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任何請求權。其次,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在航行於大西洋之「○○號」操作漁網揚繩機時,未依規定使用竹鉤鉤住揚繩機之繩索,以人身近揚繩機而以手拉繩索,捲繩不順致繩索斷裂,而遭漁網繩索打中右眼,應自行承擔受傷責任,且原告乃由船長親自訓練操作船上漁網揚繩機,並為各項教育訓練,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無庸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操作不當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另原告之月薪乃為美金800元,且伊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亦未受有20個月之工作損失,復以原告乃為大陸地區船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另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處理。此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未達50%,且原告所舉中國司法鑑定書縱屬真正,亦僅為挫傷瘀血症狀,應會隨時間經過而改善,伊為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該公司業已理賠100萬元。再者,原告於受傷時要求返還大陸地區,雙方即已終止勞動契約,何況原告於出院後並未要求返還伊之船舶工作,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15個月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生,自101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而於其所屬之「○○號」漁船工作。
㈡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在航行於公海之「○○號」漁船上工
作時,遭船上漁網纜具擊中右眼(即系爭事故),而於同年
2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治療。㈢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簽具證明書予被告,其上載明:「本
人甲○○於乙○○○有限公司所屬之○○號服務期間因工作傷及眼睛,現收到乙○○○有限公司補助醫療費用12,290元人民幣,以及生活補助費用20,000人民幣,共32,290元人民幣,本人保證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有限公司索取賠償,特例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下稱系爭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證明書是否為和解契約?原告得否解除和解契約,再就
系爭事故請求?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如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是,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5個月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證明書是否為和解契約?原告得否解除和解契約,再就
系爭事故請求?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證明書只是收據,因後續還有保險給付,而
非和解的拋棄權利證明書云云。惟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甲○○於乙○○○有限公司所屬之○○號服務期間因工作傷及眼睛,現收到乙○○○有限公司補助醫療費用12,290元人民幣,以及生活補助費用20,000人民幣,共32,290元人民幣,本人保證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有限公司索取賠償,特例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則依其文義乃明確表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業收受人民幣32,290元,日後就該事件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以此證明書約定互相讓步,由被告給付人民幣32,290元,原告則不得再就此請求賠償,自屬和解契約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 張家明 ,以證明系爭證明書僅為收據性質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已足認系爭證明書係為和解契約書,非僅為表彰收訖賠償金額之收據,況原告前乃自陳系爭證明書乃因伊多次去電向被告要求給付醫療費用,經被告以電子郵件要求簽署,伊乃同意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此自難認證人張家明親眼見聞系爭證明書簽訂過程,是本院自無庸訊問該證人,附此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和解乃附有條件,即被告待伊所需
醫藥費用確定後再給付其他費用,並代為申請保險金,惟被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伊應得解除該和解契約,再就系爭事故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提出願給付原告人民幣20,920元與原告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雄司勞調卷第19頁),然此僅為雙方調解過程中互相讓步之過程,以節省訴訟勞費、消弭糾紛之方式,應難僅以被告願提出上開調解條件即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證明書之和解契約時附有條件,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和解契約成立之際乃附有條件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證明書乃為和解契約,且原告尚不得解除該
和解契約,其自應受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拘束,而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請求?如是,金額為何?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系爭證明書乃記載「本人甲○○於乙○○○有限公司所屬之○○號服務期間因工作傷及眼睛,現收到乙○○○有限公司補助醫療費用12,290元人民幣,以及生活補助費用20,000人民幣,共32,290元人民幣,本人保證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有限公司索取賠償,特例證明書以資證明」等語,已如前述,衡情兩造以該證明書由原告表明不再索賠,並慎重至立據證明,該證明書應在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則其使用之用語固為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賠償」,然應係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其為任何請求之意,而非僅止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其簽訂該書據即失其作用。又原告既以系爭證明書與被告約定不得再就系爭事故請求,其於該證明書簽訂之後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丙○○、丁○○以證明其在○○號船上職務內容、受傷經過及薪資云云,惟原告既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是,金額為何?
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業以系爭證明書與被告約定不得再就系爭事故索賠,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
7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5個月工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伊於103年
1月受傷時,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期間尚有15個月,且被告未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個月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漁工勞務合同第2條乃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總額800美元(不含船上零用金),於船返港卸魚後結清發給船員本人領取等語,有該合同在卷可參(見雄司勞調卷第69頁),則兩造乃係約定於被告給付勞務完畢後發給報酬,然原告於離船返回大陸地區治療後即未再提供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未給付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簽訂系爭證明書同意不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其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離船後並未再為被告服勞務,亦不得請求給付工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529,888元及美金115,633.3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