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489號上訴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代表人 安娜貝拉 ‧ 范侖鐵諾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之代表人原為 鄧振中 ,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改由李世光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於80年9月2日以「GVStylis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衣服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28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至91年2月28日止。嗣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商品,經智慧局實質審查核准,並於92年1月1日公告。而後,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以103年4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300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取自上訴人首席時裝設計師GiovanniValentino姓名首字母G和V結合設計而成,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單純V設計圖迥然有別,且上訴人之設計風格以同一家總代理自80年初在我國持續經營迄今已逾20多年,從未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㈡參加人早知悉系爭商標存在,兩造於89年間在他案(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時,曾引用系爭商標圖樣為併存佐證,卻遲至100年3月30日始提起評定,以達到撤銷系爭商標及打擊系爭商標市場權益之雙重目的,係屬惡意評定,訴願決定過度保護及擴張著名商標權利,難以真正保障商標權及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利益,有失商標法精神及維護公平競爭機制。㈢兩造在義大利之訴訟業經西元2014年12月17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以第3118/15號終局判決二者商標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誤認情事,西元2015年2月18日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亦稱二者商標於圖像上之解析看得出不同,品牌整體及內涵亦大不相同。㈣參加人於訴願時提出之併存協議並未論及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此合約而推測上訴人為惡意,顯屬速斷,且系爭商標並無仿冒情事,不具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㈤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證參加人明知兩商標不近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可證二者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一再混淆事實,違反自己之禁反言原則。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持續性在國內經營,在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幾乎不見其出現國內市場,從89年12月至91年1月18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註冊商標;且我國係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市場普及性及消費者熟悉程度較據以評定商標高,對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多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等相關判決所肯認,是上訴人以構圖意匠相彷彿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類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有關「GiovanniValentino及圖」商標,均係外文「GiovanniValentino」與GV設計圖之組合,其中GV設計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經智慧局認定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難謂與本件案情有別。㈢無論係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之祖父VicenzoValentino或父親MarioValentino,均係以設計女鞋為主,所使用之商標或為「VALENTINO」或「MarioValentino」或「MVLogo」,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據以作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係屬善意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上訴人創辦人GiovanniValentino均在其父親公司位居高職,其對於1979年併存協議書知之甚詳,且應遵守該合約之規範。其自行創設公司後,竟申請註冊與參加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更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主觀上係惡意;又上訴人與系爭商標同時或嗣後註冊而與參加人之VALENTINO及據以評定商標近似者,均經參加人異議而經撤銷確定,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訴訟中亦稱兩造商標併存於市場時間久遠並非真實,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有惡意。㈡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迭經法院判決及行政處分反覆認定,早於系爭商標延展申請前大量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傘具、床墊、枕、蓆、窗簾、家具、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而成為著名商標。㈢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給予相關公眾「V置於橢圓形圖內」之印象,在無詳細對照比較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商品之產製主體相同或兩者間具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加盟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誤之虞。㈣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涉商標圖樣雖與本件相同,但註冊號數及商品類別不同,況該判決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較為消費者知悉,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商標成為著名商標,自不能將判決結果解釋為法院已認定其商標成為著名商標,更不能解釋認兩造商標併存註冊無混淆誤認之虞。㈤兩造商標中不論先申請註冊、先使用或因長期廣泛使用而成著名商標者均為據以評定商標,消費者完全認識據以評定商標而無與他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一直以來均為被評定商標,故經由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以解決雙方長期存在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而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之商標延展註冊屬於更新註冊,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採實體審查(92年修法後係採簡易登記制)。是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自應以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延展註冊時為準,以此為事實狀態基準時,用以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情形。㈡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及其前手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自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提出商標申請,並於世界各國取得註冊;於80年9月2日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創設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即陸續獲准註冊如附圖三所示含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商標,並陸續申請註冊近百個商標,迄今仍有效存在。據以評定商標為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設計商品使用之商標,其設計之商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士如奧戴麗赫本、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之喜愛,為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據以評定商標除於世界各大城市有直屬商店或經銷商銷售、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外,亦持續進口我國市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名品商店陳列銷售等情,有相關註冊資料、使用證據、智慧局審定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㈢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中間所構成之GV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均係中心V字母為一橢圓形框所包圍之圖形,二者外觀、構圖意匠相仿,近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罩杯、紙褲、汗衫、衛生衣褲、泳裝、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衣服領袖、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孕婦裝、青年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軍警制服、舞蹈服裝、韻律服裝、大衣、雨衣、運動裝」之衣服類商品,易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㈣審酌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衣服類商品間復具相當關聯性、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延展申請非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又我國與義大利語系不同,對於外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與義大利並不相同,自難以義大利之個案判決或相關報導,執為本件判斷之論據。㈤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參加人之前手即對上訴人如附圖四所示圖樣之多件「GiovanniValentino及圖」(GV圖樣部分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商標提起異議,於89年至90年間經智慧局以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如附圖四所示圖樣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認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為撤銷之審定處分,則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當已知悉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又MarioValentino與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於西元1979年簽訂商標併存協議,合約中已提及據以評定商標及「ValentinoGaravani」商標,有雙方所簽定的義大利原文及其譯文2份附卷可稽,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創辦人Giovan
niValentino係MarioValentino之子,曾參與家族事業,從事時裝設計,上訴人對參加人所稱GiovanniValentino於其父MarioValentino之公司位居高職,並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乙節,亦不否認,則GiovanniValentino對於競爭同業之商標及其父與參加人前手間商標爭議難謂不知。再者,上訴人所提義大利米蘭法院判決及其譯文並無商標圖樣可資參核,所稱於西元1977年第一次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乙節,與上訴人自陳GiovanniValentino決定以自己姓名創設品牌,而設計系爭商標圖樣等情及卷附品牌歷史介紹情節互核尚有未合,自無礙本件就系爭商標91年延展註冊所為前揭認定。另觀諸原審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異議標的為據以評定商標,該判決係就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對系爭商標較不熟悉,消費者不會誤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之認定,並非認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就系爭商標商品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而為審認,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非我國之使用證據;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上訴人家族圖像報導及英文說明對照表資料、系爭商標多角化經營相片、型錄等相關證物,僅為上訴人家族就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發展沿革及自80年代迄今於我國授權經銷商品使用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指定之商品,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而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市場多年而無致混淆誤認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系爭商標於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既屬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申請評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認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非屬惡意,參加人對之提起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尚有未洽,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
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0年9月2日,核准公告日為81年4月1日,上訴人嗣於91年1月28日申請延展註冊,經智慧局實質審查後,於92年1月1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其後,參加人於100年3月30日申請評定,智慧局於103年4月29日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㈡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9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l)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應已知悉據以
評定商標存在及雙方之商標爭議,又因前揭商標異議事件,雙方多方纏訟,上訴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且知如附圖四商標因近似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遭撤銷,竟仍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洵有獲取著名據以評定商標不正利益之意圖,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而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該併存協議之當事人,本無受該併存協議之拘束,又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字母由上訴人之創辦人姓名及繼承其家族歷史而來,難認上訴人有惡意攀附參加人商譽之不正競爭意圖存在;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㈣另查,本件原判決依「商標併存協議」內容及「上訴人之創
辦人擔任MarioValentinoS.P.A.要職」等證據,認上訴人係屬惡意,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另案判決(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已認上述證據無從推論上訴人註冊GV商標有惡意存在云云,惟上開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在案。上訴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