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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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99號原告 王玉瑄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潘心瑀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被告 韓相佑 (HanSANGW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進而與韓國籍人民之被告相識相戀,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原告娘家約二星期,被告即返回澳洲,其後原告亦出境前往澳洲與被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大男人主義甚重,且控制欲強烈,為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致須就醫治療,然被告並未幫原告購買保險,亦不願替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在澳洲均賴原告友人及原告打工所賺之金錢支付醫藥費;104年5月被告致電原告母親,告知其原告的病況,原告母親遂於104年5月18日將原告帶回臺灣就醫治療,原告回臺灣後被告不曾致電關心問候原告,嗣澳洲銀行來信通知稱被告已辦理停止兩造共同開立的銀行帳戶、移民局來函表示被告不願再替原告保證等語,為此原告認為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半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3年4月3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美春 到庭證稱:原告於103年1月從澳洲打工回來之後就跟伊說要結婚,之後被告也於103年4月到臺灣來,兩造就去辦結婚,這段期間兩造都居住在伊家裡面。兩造於臺灣結婚兩個星期之後,就回澳洲。其後,伊因為思念原告,於104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曾前往澳洲探視原告,伊到兩造於澳洲居住的地方第一天,伊就發覺被告在叫原告就像在管教小孩子一樣。之後被告將原告叫到房間,原告就哭著出來,且被告也會在伊面前對原告大小聲,而被告也會對伊大小聲咆哮。被告還說原告一天24小時扣掉8小時睡覺,其他的時間就規定幾小時煮飯菜,幾小時做什麼事情等等控制原告的生活。伊在澳洲居住兩個星期都很傷心,連伊要回臺灣,被告也沒有送伊到機場。被告還一直要求伊及原告滾回臺灣,否則不保證伊們的生活。104年5月18日是伊去澳洲把原告帶回臺灣的,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的心理及身體狀況都已經不行了,叫伊去把原告帶回來,伊到澳洲時發現原告體重僅剩40公斤,而且也不敢直視看伊。伊有問被告在澳洲生活沒有替原告辦理保險嗎?被告跟伊說沒有,之後伊才將原告帶回臺灣來看病。伊要帶原告回臺灣時,被告還跟伊說三個星期就要回去澳洲,不然誰要煮飯給他吃。伊將原告帶回臺灣看病之後,被告都不聞不問,也都沒有打電話過來關心原告。只有澳洲的銀行來通知說兩造共同開立的銀行帳戶被告已經停掉了,移民局也來函表示被告不替原告保證了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後,查悉被告前於103年3月21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1日出境,復於103年4月2日入境臺灣,同年月1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情緒管控不佳,且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返回臺灣治療疾病後,被告未曾關心、問候原告,甚停止兩造共同帳戶、拒絕再為原告擔保,斷絕兩造聯繫,致兩造分居長達半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音訊,未與原告聯繫,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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