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曾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曾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肆張、檔
牌通知壹張,均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即應屬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底
起至10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其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太太」,有前
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傳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提供不特定賭客簽賭
六合彩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
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
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
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
照)。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4張、檔牌通知1張,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