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11,871元(含消費款176,624元、手續費32,816元、已
到期之利息1,081元及違約金1,350元),及自未為清償,迭
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71元,及其中
176,624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871元,及其中176,624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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