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政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清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