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08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
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
告之債,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0年10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53,158元(其中283,380元為消費款、
57,838元為循環利息、11,94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283,380元自90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