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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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張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716-VF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又
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29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07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1,292×0.369=477;②第二年:(1,292-
477)×0.369=301;③第三年:(1,000-000-000)×0.
369=190;④第四年:(1,000-000-000-000)×0.369
=120;⑤第五年:(1,000-000-000-000-000)×0.36
9×3/12=19;①+②+③+④+⑤=1,10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5元
(1,292-1,107=18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900
元及塗裝9,72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
計14,814元(185+4,900+9,729=14,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