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659-77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
1年5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622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14,93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622元×0.438
=11,660元;②第二年:(26,622元-11,660元)×0.438
×6/12=3,277元;①+②=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685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700元,及塗裝費9,200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塗裝費,共計31,585元(計
算式:11,685元+10,700元+9,200元=31,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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