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張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代
償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撥款日代償日
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計付循環利息,期滿後改按年
息15.99%計付,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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