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1日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年息20%之利息。被告領取信用卡後進行消費,
迄至99年3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2,483元(含
本金130,255元及利息2,228元),及其中已到期本金130,25
5元應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固 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之
金錢債務,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清償;又本件原告訴請
給付之利息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影
本等為證,復經被告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應給付前開金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利息是
否過高?茲敘述如下: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民法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
百分之20,且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則原告就此等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以較高之利率計息,
無非在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金錢債務,藉以滿足其債權,且平
衡因無擔保所致生之風險,被告亦就該信用卡契約確認及簽
名,而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亦未逾越最高週年利率及百
分之20,是尚無利率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另被告固另辯以伊經濟能力不
佳致無法按期還款,然還款資力尚難逕憑以免除債務或遲延
清償,被告既未具體說明尚有何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
給付之正當理由。至被告抗辯稱:被告母親即本件訴訟代理
人丙○○與渣打銀行及新竹企銀貸款債務,新竹企銀有違法
事宜及利息過高云云,惟新竹企銀及渣打銀行與本件原告並
無相關,被告及其親人與其他私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
原告無涉,自不得以為拒絕給付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