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補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四萬一
  千四百四十三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
  零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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