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依下列說明向本庭(台中縣○○鄉○○路○段○○○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或最近房屋
課稅現值),並依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應繳之裁判費,併應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二、請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