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原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在只能領15,000元左右,又要租屋及照顧78歲之母親,致以卡養卡,而無能力償還債務,而聲請人之大哥及二哥每月僅分別拿3,000元及2,000元予母親,其餘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因收入減少,於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後,已入不敷出,繼以聲請人前未曾與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不願接受能力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28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間之收入分別為256,922元、218,00
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410元、18,167元(計算式=256,922元÷12個月;218,000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上開95年、96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足證,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現有何減少收入之證明,並依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金額分別為18,300元、21,000元,且健保之薪資投保等級因未涉及日後可得請領保險金之問題,卻得因之支出較高之保費,故鮮有人會故意低薪高報,投保較高之薪資等級,是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應以上開財產所得收入及勞健保資料認定每月應約有18,167元至21,000元,較符實情。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
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660元為宜。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而其母因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其扶養費亦應以高雄縣最低生活費9,660元計算。又其母每月已自其長子及次子領取3,000元、2,000元(共5,000元)供生活之用,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3,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81頁);是其母每月已領取之扶養費及補助費為8,000元,其母每月至多不足最低生活費僅有1,660元,此部分如由扶養義務人5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2元(計算式=1,660元÷5=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既約有18,167元至21,000元之收入,扣除其
必要之生活費標準9,660元及其母之扶養費332元後,每月約餘8,175至11,008元足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80期,每期約8,000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應能負擔或勉能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償還債務,然聲請人竟不願意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並無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竟不願接受能力所能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未成立,且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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