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出之協商方案為分98期,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347元,惟伊於97年6月起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8,760元,而伊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父母之扶養費及家用費共計15,000元,且伊之兄長現為臨時工,無力與伊共同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是扣除伊上開每月支出共計24,000元後,剩餘金額僅4,760元(00000-00000=4760),並不足敷上開月付12,347元之方案,綜上,伊顯無法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客觀上自已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況,是該前置協商已遭退件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28,760元,經與其所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97年7月至97年12月薪資表證明互核觀之,大致相符,故仍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薪資28,760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伙食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話費2,000元及雜支用品費4,000元,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9,000元,且聲請人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遭其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然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與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較之下更為節省,故以聲請人所主張為衡量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屬合理,惟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共需支出計15,000元,且其兄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並無力與其共同負擔;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聲請人之父親 吳榮坤 、母親 吳洪秀雲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區96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吳榮坤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10筆,其現值金額合計為17,197,690元,且其於96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薪資收入共64,417元;而母親吳洪秀雲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2筆及汽車1部,其現值金額合計為5,820,
628元,且其於96年間有利息收入125,027元,是聲請人之父母親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應受扶養之事實,尚非無疑,又聲請人之兄長正值壯年,難謂有完全無薪資收入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此支出扶養費部分,無足可採。
(二)是以,聲請人96年之每月收入28,760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9,000元後,剩餘19,760元(00000-0000=19760),尚足敷履行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所提出之每月12,347元之協商方案,縱尚須支出其他費用,亦仍有剩餘金額7,413元可資運用,足徵聲請人確實顯可負擔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事實,按更生之聲請應本其為一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許,以避免惡意圖謀減免債務之情形發生,倘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仍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至聲請人陳稱其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