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標準(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為警查獲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交通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7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陸軍官校前為警查獲摯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3個月內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7年
9月29日期滿未據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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