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鄭庸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吉元 、 吳吉昌 、 吳吉良 、 鄭基諒 、 鄭基峰 、 鄭佳宗 、 鄭佳榮 、 鄭佳景 、 吳慶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2,596元(計算式:17111.99㎡×850元/㎡×2/4=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全部、他項權利全部),及共有人吳吉元、吳吉昌、吳吉良、鄭基諒、鄭基峰、鄭佳宗、鄭佳榮、鄭佳景、吳慶煌等9人之戶籍謄本,若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