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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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HBEAIEN(韓國籍,中文姓名吳培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HBEAIE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OHBEAIEN(中文姓名:吳培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所有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藏放其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嗣經該賣場店員 鄧智鴻 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OHBEAIEN(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隨身碟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