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張畯翔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被告 李宗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朝原告頭部猛力揮擊,造成原告頭部及手部受傷,涉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就附帶民事訴訟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起訴之程序不合法,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5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