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hentermine減肥藥壹佰壹拾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Phemtermine」減肥藥117顆,俱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減肥藥117顆為被告所有作為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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