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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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仕壯於民國105年4月
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387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洪芊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上肢、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