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崧宇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06、28850號、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崧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崧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製造工具足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製造及持有槍枝危害社會犯嫌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6年4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子彈及製造工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被訴之罪係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逃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相當或然率仍存在,有相當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對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本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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