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侄關係,兩人前因家產及市場攤位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兩人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管嶼市場內,再度因市場攤位之使用問題而發生口角,此時乙○○即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甲○○恐嚇:『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等語,隨即回至其販賣炸雞腿之攤位,以金屬製臉盆,裝盛其炸雞腿所用、溫度仍高之炸雞用油後,再持上述之炸雞用油至甲○○之攤位,趁甲○○正彎身蹲在地上裝魚之際,將炸雞用油向甲○○頭部、背後潑灑,致甲○○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及雙手二至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燙傷之傷害,後乙○○又接續前之恐嚇犯意,再對甲○○出言恐嚇:『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揭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盆一個扣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七幀附卷為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二罪間,有以犯傷害罪為其方法,以犯恐嚇罪為其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前並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犯後雖已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但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