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二三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二七六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 古金秋 、古 金貴 、古 金坤 、 古金燭 、古 金壽 、 古金國 、 古金年 、甲○○、 古進弘 、古 進臻 等人共有,且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互有民事訴訟多年。又乙○○係古進弘、 古進臻 之姑丈,且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古進弘、古進臻二人父母雙亡後,即均由乙○○及其配偶代為處理前開土地、房屋民事糾紛,對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產權知之甚詳。詎乙○○明知古進弘、古進臻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雖因分割取得所有權,惟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仍係屬前開共有人共有,為便於使用前開土地,竟未經古金秋、 古金貴 、 古金坤 、古金燭、 古金壽 、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在上址系爭房屋處,無視甲○○之口頭告誡及阻擋,雇用不知情之 李建欣 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將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毀壞,經甲○○向司法偵查機關申告追訴,乙○○仍不聽勸阻命李建欣繼續拆屋,致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而生損害於前揭共有人等。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在甲○○阻攔下,仍雇工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受古進弘、古進臻授權始拆除該屬違建之系爭房屋,且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及古進弘、古進臻提供之稅單,故伊認為系爭房屋有權拆除,伊並不知情系爭房屋係由何人起造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在上開時、地,由被告雇用證人李建欣完全拆除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駕駛挖土機拆屋之李建欣於警、偵訊時證稱:伊係受被告聘僱拆屋,雖有群人以口頭阻擋,惟因乙○○要求其繼續拆除,即拆除完畢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偵卷第五四頁),並有被告聘僱證人李建欣拆屋之約僱書一紙及拆除當日現場照片九紙(見警卷第三0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上情已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應為古進弘、古進臻、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
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共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判分割後,則係古進弘、古進臻取得所有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其中一共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警卷第一一之一頁至第一三頁),且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暨該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而依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說明,於理由欄五(一)先敘明: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 黃金永 所興建;並於理由欄五(二)敘明:系爭房屋為出租人即黃金永為土地共有人取得所有權意思而興建,系爭房屋應為甲○○等共有人全體原始取得共有,是已足認定系爭房屋應為證人甲○○及其他共有人古進弘、古進臻、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等人所共有,尚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有。
㈢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雇工拆除系爭
房屋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等人共有,而非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八十六年間,古進弘、古進臻雙親過世後,即由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宣判,此有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情該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就該判決理由內,所揭示之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共有,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雇工拆除時,證人甲○○等人復於現場重申權利,此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一一之一頁至第一三頁),核與證人李建欣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拆除時遭遇阻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十一頁),從而,被告應對系爭房屋係甲○○等人共有一節,應有認識。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照卷附房屋稅繳款書、黃金永出具同意書、授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等證據,而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且屬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伊有權拆除云云。惟查:⑴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之地價稅,均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及其父親 古金龍 擔任納稅義務人繳納一節,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六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雖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及其父親古金龍擔任納稅義務人,亦非當然可認定系爭房屋為古金龍及其繼承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⑵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黃金永,雖曾立具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古進弘、古進臻一節,亦有黃金永所立具之同意書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惟依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三)所示:本院民事庭認依照卷存證據,訴外人黃金永係為拿回保證金始出具上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亦未有附圖,實難認其確有將系爭房屋讓與古進弘、古進臻之意;況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古金秋、古金貴、古金坤、古金燭、古金壽、古金國、古金年、甲○○等人共有,訴外人黃金永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古進弘、古進臻,此有右揭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此判決亦應知之甚詳,實無從因該同意書,致其確認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之可能;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割後,係由古進弘、古進臻取得所有權一節,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判決及該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惟查,該判決書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予以判斷,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予以說明,是被告辯稱依該判決書足認系爭房屋為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所有云云,亦應係屬卸責之詞;⑷古進弘、古進臻雖曾授權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立具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惟查,古進弘、古進臻現均仍為學生,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原即由被告代為處理,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縱古進弘、古進臻二人曾書立授權書,被告亦應明知系爭房屋之產權非確定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亦難憑該授權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縣政府曾要求伊等需拆除屬違建之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並無任何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違建之證明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顯前後矛盾;且縱系爭房屋確為違建,惟被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亦未經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尚非有權得拆除違建之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於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未曾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全體之授權,而在系爭房屋共有人甲○○等人阻擋下,執意命不知情之李建欣拆除系爭房屋,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剷平該建物,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該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古進弘、古進臻所有,為使該土地獲得最佳利用,而急於拆除系爭房屋,而未循正當法律途徑拆屋,且於共有人甲○○在現場阻攔並向偵查機關提起追訴後,仍繼續拆毀,及所拆毀之建築物範圍非狹,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可循正當司法途徑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