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為甲○○之夫,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五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於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於其二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打翻住處屋內桌椅,並以「幹你老母、幹你小妹」等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後 復賡 續前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上址住處,動手推打甲○○,再以「幹以娘」等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對其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述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以原審不及審理被告上述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犯行部分,而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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