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民國86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090,610元。上訴人於92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在87年2月13日所繳納之86年度房屋稅款1,024,294元及因行政救濟之利息42,021元(其餘部分在86年5月30日繳納,因已逾五年時效而未請求),嗣因被上訴人逾二個月未為處分,遂提起訴願,訴願中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之處分(原處分),嗣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令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開房屋稅1,024,294元及利息42,021元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建物因遭受公害污染業經政府公權力禁止為任何使用,且其所有之隔間裝修、外牆門窗、衛浴設備均遭破壞,水管電路亦遭廢除,於81年即已斷水停電迄今,無法為使用收益,故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以符有所得始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二)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84年9月20日(84)環署水字第47082號函說明二:「為利於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本署於83年7月7日函請內政部暫停該二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並未禁止土地用途現實使用」,惟桃園縣政府卻以廠址之公害污染正由環保署專案調查為由,否准上訴人工廠設立之申請,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為任何之使用收益。(三)依財政部83年9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1月30日88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房屋縱在使用中,如有隨時倒塌之虞或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均免徵房屋稅,系爭建屋既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依平等及比例原則,當更無需課徵房屋稅。(四)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雖未就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之土地有所規定,然該法律漏洞於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27號確定判決「姑不論清除之技術與經費等因素,縱使能清除,於污染清除後,系爭土地可使用時再排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為時不晚,且符合『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即為補充,財政部更遵照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以該原則頒布解釋性函令,對所有因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之土地均免除其地價稅,揆諸上情,系爭建物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自得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予以免稅。(五)依現行房屋稅稽徵實務,簡陋房屋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要件,惟亦得減徵房屋稅,足見房屋稅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建物不能合法使用,亦無任何價值,自不應課徵房屋稅。(六)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建房屋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現值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故門窗、水電設備等能否使用為判斷房屋是否可供居住之重要因素,系爭建物之不堪居住、無法用益情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未本於其行政機關之地位,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即逕對上訴人為系爭稅款之核課,顯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未就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善盡保護義務。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暫不論系爭建物無法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即令可類推適用,然依系爭稅款課稅處分作成時之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房屋有不堪居住或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形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始能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或減免課稅,上訴人並未踐行此程序,自不得要求停止或減免課稅。
(二)上訴人雖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指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如稽徵機關對同一房屋,課徵前期之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已有此項主張,曾經行政救濟程序命稽徵機關查明核課者,乃為稽徵機關所已知悉之事實,自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作是否停止課稅之依據云云。然系爭建物並無「課徵前期之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已有此項主張,曾經行政救濟程序命稽徵機關查明核課」之情事,反而是系爭建物84年度房屋稅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45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不符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免稅要件。(三)系爭建物屬建造完成使用之房屋,於86年前經課徵房屋稅在案,上訴人所舉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號判決係針對房屋是否建造完成而言,與系爭建物已屬建造完成者不同,自不得引用,亦無從類推適用。而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能免徵房屋稅,因此房屋建造完成使用經課徵房屋稅後,即令無水電設備,亦不能免徵房屋稅。況依原處分所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3月4日D桃園字第09203060321號函復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於82年6月廢止用電,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3月申請用電,86年1月廢止用電,另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1月3日臺水二處桃所抄字第0391號函表示系爭建物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是系爭建物非全無用水電。另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結果,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原處分卷所附實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可稽,即使依現況亦無「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及「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者,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事。至系爭建物能否申請為工廠使用,係另一問題,不能以此而認定系爭建物不能使用。(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27號確定判決係關於地價稅,與本件涉及房屋稅不同,已難比擬,況該判決是認定該案土地遭污染致不能使用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亦非類推適用,再上訴人主張引用財政部88年函釋,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仍予免徵房屋稅,然系爭建物並非海砂屋,兩者亦無相似情事,委不足採。(五)房屋稅上所稱之「簡陋房屋」,係用於計算房屋現值之用(參照92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與房屋稅之免徵無關,上訴人主張簡陋房屋雖不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要件,亦得減徵房屋稅,足見房屋稅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使用,亦無任何價值,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建物原課稅處分,洵無違誤,被上訴人否准退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其要件,如課稅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納稅義務人依該處分內容繳納稅款,即無溢繳情事,自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房屋停徵或免徵之原因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所規定列舉。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受地下水污染,經政府機關禁止土地用途變更,非法定停徵、免徵房屋稅之原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不合於上開列舉原因,自無適用。又系爭建物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亦無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者,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情事,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亦與財政部83年9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地上房屋有倒塌之虞,按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減免房屋稅。」所為釋示,及88年1月30日88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有關海砂屋減免房屋稅之認定標準所為釋示內容均不相符,本件無予援用餘地。原審判決認原課稅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上訴人無溢繳等情事,自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及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