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0號
再抗告人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送達證書上雖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之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惟該勾選及記載係郵遞人員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函稱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門前另一份塞於伊之門縫云云,並無其事。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於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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