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乙○○
甲○○
4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60、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12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將系爭60地號(辦理保存登記前為大甲溪事業區75林班假74、30地號)土地面積0.87公頃出租予上訴人乙○○,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77年10月1日起至85年6月16日止,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129地號(辦理保存登記前為大甲溪事業區75林班假40地號)土地面積2.16公頃出租予上訴人甲○○,並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乙○○承租系爭60地號土地後,依系爭租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只能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且現有梨11株數、桃0株數、蘋果273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然上訴人乙○○並未依約造林,竟違約種植其他果樹,被上訴人曾於8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乙○○依約造林,詎其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乙○○,兩造租約即已終止。上訴人甲○○承租系爭129地號土地後,依系爭租約書第五條約定,只能種植梨、蘋果、柳杉、松木,然上訴人甲○○並未依約造林,竟違約種植其他果樹,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曾於8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甲○○依約造林,詎其置若罔聞,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甲○○,兩造租約即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受有損害,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系爭60、1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及至土地返還日止之損害金等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拆除或除去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至60-A013部分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拆除或除去系爭12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至129-A007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㈠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700元。㈣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㈡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16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乙○○應拆除或除去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至60-A013部分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2萬7025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05元。㈡上訴人甲○○應拆除或除去系爭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至129-A007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7萬594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518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除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外,並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37、35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造林,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均無超限利用之情形,且縱有超限利用部分,依系爭租約書約定,於上訴人交還超限利用地後,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與上訴人就其餘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承租人單純未依出租人指示使用租賃物,並非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故上訴人縱未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果樹砍除並種植指定樹種,亦不得認為違反租約,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47、258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書約定,每期租金數額係由被上訴人按當年果實收成狀況決定後,開具繳交租金單據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並未開具繳交租金單據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無故意或過失遲延繳交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甲○○積欠租金達2期為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88年1月7日以上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以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非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兩造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60、12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將系爭60地號土地面積0.87公頃出租予上訴人乙○○,並訂有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77年10月1日起至85年6月16日止,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2.16公頃出租予上訴人甲○○,並訂有系爭租約書,約定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系爭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5至81頁、本院卷2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契約書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至22、127至130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約期滿後,未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337、35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造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34頁),應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於租期期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仍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語,不足採取。
六、次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88年1月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247、2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2人表示終止租約,並限3個月內返還土地,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2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29、35、60、61頁),且上訴人2人自承已收受各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00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88年1月間終止。
七、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非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且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其終止租約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不定期租賃之當事人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租約,而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非必引用法條為據始符法律規定,尚難以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另表明其他終止事由,即謂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於當時不能適用。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一年或半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契約當事人免於受契約突然終止之損害,核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2人表示終止租約時,已表明限3個月內返還土地,而非立即返還土地,核其時限已屬相當,應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乙○○另辯稱依系爭租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其將超限利用地交回後,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就非超限利用部分林地與其另訂租約云云,惟上訴人乙○○既已否認其所承租林地部分有超限利用情形,自無所謂交回超限利用地可言,則其所辯,亦非可取。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認其等非屬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自無該判例之適用,上訴人該項辯解,亦不足採。
八、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88年1月間終止,則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0、12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60、1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分別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租約書所載租金乃依採伐林木或採取果實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20-1頁),是系爭租約書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採伐林木或採取果實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本件有關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查,系爭60、129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9頁),本院審酌該土地位在德基水庫上游集水區,四周均為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情,認為依系爭60、1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屬偏高。上訴人乙○○就其占有系爭6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至60-A013部分,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5405元(計算式:[37.73+35.18+9.81+30.62+99.28+2.25+1.54+2+4.75+10.2+8.14+0.79+6513.97]X10X8%=5405.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乙○○自本件起訴日即94年8月8日起往前5年至89年8月9日止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2萬7025元(計算式:5405x5=27025);而上訴人甲○○就其占有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至129-A007部分,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萬5188元(計算式:[76+54+19.63+4.91+15551.53+29.93+3249.33]X10X8%=15188.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甲○○自本件起訴日即94年8月8日起往前5年至89年8月9日止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7萬5940元(計算式:15188x5=7594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給付2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7日,見原審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405元,及上訴人甲○○給付7萬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3日,見原審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5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拆除或除去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0-A001至60-A013部分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2萬7025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405元。㈡上訴人甲○○應拆除或除去系爭1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9-A001至129-A007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7萬594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5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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