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坤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旗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文旗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
收狀戳可憑。惟被告張文旗業於起訴前之93年3月16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文旗係
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文旗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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