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何雙雙
被 告 吳璟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引用原告在FACEBOOK網站(
下稱臉書)所發表之言論及照片,確已侵犯原告之肖像權及
照片所有權,且被告自104年4月3日、104年4月10日發
表一系列具貶意之言論皆針對原告,意欲散播不實言論造成
不良影響,因臉書為網絡,對象多具不確定,與被告間又有
共同之友人,對原告之傷害不能以金錢計算,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民事與刑事不同,臉書係公開,被告並未將其在臉書上之發
言鎖起來,處於公開狀態,與電視廣告相同,任何人都可看
得到,用辭也是不實、貶抑,且被告轉載原告賣車資料係反
向宣傳,另關於被告於104年4月3日發表原告與訴外人○
○○約在派出所探視小孩部分,被告所言亦不實,被告應提
出證據證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臉書上登載:針對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10
日發表不實言論對何雙雙造成困擾深表抱歉,在此道歉。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任一版面上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吳
璟程於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10日在臉書上發言不當
,致何雙雙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在此表達歉意」。刊登大
小為長1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與原告互為臉書上之網友,被告之老闆○○○與原告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生有1女,有時受○○○之託接送,又因
原告與○○○在法院有多筆訴訟進行中,被告於公於私均有
參與其中訴訟,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瓜葛,無意介入原告與
○○○之訴訟案件,然原告對於周邊之人,僅因細小芥蒂之
事,就會向法院提起訴訟,眼看原告之行徑,於雙方之臉書
上提出看法好言相勸,其於104年4月3日所發布之內容並
無指名道姓,且全篇並無針對原告攻訐文辭或詆毀言論,係
可受公評之言,況原告有疑義要求被告刪除該篇文章,被告
也早已刪除了,是原告所稱意圖散播不利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但原告卻以刑事告訴相逼,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刑事毀謗告訴,最後經檢察官查無
實證,認無原告所稱之毀謗事實,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仍提起民事訴訟,一再以官司
來達成個人私慾,實不足取;至其於104年4月10日轉載原
告賣車資料,係因臉書係大家共同的,可以共同分享情緒、
資訊,因有共同朋友,要幫原告宣傳,所言並無不實,不需
要道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
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
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
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法無
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
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
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
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
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
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
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
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行為
人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
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
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於104年4月3日、104年4月10日
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及轉載原告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港簡
調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6034號偵查卷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於在臉書上發表上開文章及轉載原告賣車訊息固均不否認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在臉書上所發
表之言論是否係針對原告,且具貶意,意欲散播不實言論造
成不良影響及轉載原告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4月3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關於派出所母親探
視小孩之言論,依其所述文字內容,係屬描述被告所親身見
聞,其中關於當事人部分均以「母親」、「小孩」、「父親
」等稱謂帶過,並無指名道姓或明確指涉特定人為何,一般
閱覽者尚無從由相關字句中推敲或連結所指摘之真實對象究
指何人,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有遭貶損之可能。況依上開
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內所附公務電話記錄單所載,被告有時會
陪同 嚴上山 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參與原告與
嚴上山間之交談或交接小孩,次數有多次等情,益徵被告上
開言論確係個人之經歷而非虛空杜撰其事。至被告於104年
4月10日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並轉載原告賣車訊息及照片,內
容僅就車輛交易注意事項表示意見,並無出現「母親」、「
小孩」、「父親」等稱謂或「派出所」等關鍵字,且距被告
前開關於派出所之言論已有7日,是否足使一般閱覽者產生
連結而認二者為同一人,容有疑義,實難僅依原告主觀、片
面臆測,即遽認被告有毀謗之意圖;況在公開平台發表買賣
交易,賣方之信譽狀況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與原告本已
熟識,則被告在知悉原告車況之情況下,發表相關意見與評
論,應屬個人意見之陳述,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再者
被告刊登之系爭照片係原告於104年4月6日自行於其臉書
上刊登之照片,並發表賣車之資訊等情,有該臉書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15頁),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
既係原告於104年4月6日自行於臉書上刊登,經被告依臉
書分享功能完整轉載分享原告透過臉書網站已公開之賣車資
訊,並非片面擷取或剪貼原告之照片,尚難謂被告使用系爭
照片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並無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類此認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6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港簡調卷第33至39頁),況被
告已將前開104年4月3日、104年4月10日之言論及轉載
原告賣車資訊及照片予以刪除,是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臉書
及在自由時報上分別登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因名譽受損
之慰撫金1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4,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美燕